贪污罪辩护律师贪污罪无罪判例看裁判要旨及

作者:贪污贿赂犯罪辩护律师周湘茂

贪污罪是贪污贿赂犯罪中最常见的罪名之一。贪污罪和受贿罪是最多发的职务犯罪。对当事人来说,实现无罪,才是利益最大化的体现。因为一旦被判判处有罪,不仅会身陷囹圄,而且会身败名裂,甚至会失去本拥有的一切。令不少人意想不到的是:贪污罪的无罪判决率相比其他普通罪名略高。这是重大利好。

为了更好地帮助当事人实现无罪的目的,从过去已有的贪污罪无罪判例去研究实现贪污罪无罪的路径,获取这些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无罪思路及论证过程,从而以法院更认可和更能接受的无罪辩点和论证方式去说服办案人员,无疑是捷径之一,成功率也会有所提高。

通过以下无罪判例,我们可以发现:由于贪污罪构成要件的特殊性,要求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对象为公共财产,犯罪客观方面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并据有己有的目的。这四个犯罪构成要件,缺乏任何一个都无法构成该罪。因此,作为辩护律师,可以通过逐一筛查构成要件,争取实现无罪的目的。另外,证据不足也是法院判决无罪的重要理由,因此可以从证据着手进行审查判断,让有罪结论无处遁形。此外,贪污行为跟行为人获取劳动报酬等合法行为之间以及跟有一些虚假的不当行为之间的界限也是实现无罪的重要辩点,这时需要辩护律师透过现象看本质,通过入木三分的分析,协助法官进行准确判断,从而实现无罪的目的。

对于贪污罪的无罪判例,笔者通过最高院指导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案例、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案例等网站,阅读了贪污罪判例篇,搜集了有效的、可供参考的贪污罪无罪判例36篇,通过对这些无罪判例的阅读分析,总结了以下23大无罪裁判要旨。期待跟各位读者、各位同行一起探讨交流。

一、主体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如果不属于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无罪辩点1)

李某被控贪污宣告无罪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鄂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

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

年8至12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B国有集团发展计划部副部长(副处级)兼任A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肖能涛、宋某采用虚列支出等手段,套取A公司资金5.5万元予以私分,李某分得2万元。

对被告人李某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虽然被告人李某系B国有集团职工,但B国有集团向C公司推荐李某到A公司作为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人选,属于其作为C公司股东之一行使对C公司经营、管理的建议权,C公司采纳了B国有集团的建议,将李某推荐到A公司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系代表C公司到A公司履行职务,但不等同于李某到A公司工作是代表B国有集团从事监督、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被告人李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的身份,不属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A公司工作不具有代表B国有集团从事公务的性质。

(二)名为国有单位实为私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无罪辩点2)

陆建中被控贪污宣告无罪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刑事审判参考》第6集第83号案例

某律师事务所名为全民事业单位但实为个体性质,该所主任在离任时未移交部分事务所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

年6月至年3月,被告人陆建中在担任常州市第五律师事务所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收款不入帐、销毁凭证、截留“小金库”公款等手段,侵吞该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委托诉讼代理费、法律服务费共计.86元。案发后,追回赃款.65元。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种: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具有以上特殊身份但与上述人相勾结伙同贪污的一般公民。案发的律师事务所名为全民事业单位但实为个体性质,该所主任在离任时虽未移交部分事务所的财产,但其并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因此不构成贪污罪。

二、主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贪污罪。(无罪辩点3)

王某岩被控贪污宣告无罪案------兴城市人民法院()辽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

行为人有多开发票报销资金的行为,但是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构成贪污罪?

年8月,被告人王某岩在担任兴城市计划生育服务站站长期间,兴城市计生局为争取建服务站的资金去省里“走访”省计生委的同志,原计生局局长佟某民安排被告人王某岩去买三份海鲜带去,王某岩找到其朋友祖某彪并在南关市场祖某彪朋友银某芹处赊账购买了元的海鲜。同年10月,王某岩趁修理该站“依维柯”汽车之机,采取多开汽车配件发票的办法,套取该服务站人民币元,用于偿还去省里“走访”买海鲜的欠款。

经行为人所在的国家机关的领导决定,为了单位利益让行为人垫付资金用于人情往来,后行为人多开发票报销该资金,由于行为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缺乏贪污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不构成贪污罪。

(二)共同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对其他人的贪污犯罪事实不知情,因为缺乏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贪污罪。(无罪辩点4)

李某甲被控贪污宣告无罪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仁和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

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跟他人有共同贪污的犯罪故意?

年11月至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攀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特种分工公司机械化处原主任李某乙、书记马某某、副主任孟某甲、副主任黄某某、第一项目部经理任某某、项目部党支部书记刘某某、第二项目部经理冉某某、第三项目部经理林某某(八人另案处理),签订虚假劳务合同,共同套取攀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款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元。

控辩双方主要争议被告人李某甲是否与李某乙、马某某等人具有共同犯意。因某公司机械化需要解决劳务费,在分公司领导的同意和安排下,决定采用签订空合同套取部分现金的方式予以解决。这一行为和目的本身,并不当然构成刑事犯罪。虽然被告人李某甲从中收取了好处费,但其仅仅认为该款系帮机械化处走账,并不知道该款的真实用途及最后去向。期间,机械化处的班子成员李某乙、马某某、孟某甲、黄某某商定,将元公款予以私分,被告人李某甲并不知情。因此,被告人李某甲无犯罪故意。

三、客体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核心:贪污的对象是否属于公共财物?

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一)行为人贪污的对象不是国有财产的,不构成贪污罪。(无罪辩点5)

李某被控贪污宣告无罪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鄂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

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否属于国有财产所有权?

年8至12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B国有集团发展计划部副部长(副处级)兼任A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肖能涛、宋某采用虚列支出等手段,套取A公司资金5.5万元予以私分,李某分得2万元。

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非法占有A公司财产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属国有财产所有权,因此,不构成贪污罪。

经查:无证据证实B国有集团直接向A公司投资。B国有集团系国有独资公司,C公司系工商注册属私营实为自然人投资为主体少量国有资本参股的混合性质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B国有集团非A公司的股东,A公司也非B国有集团或C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在卷证据只能证实C公司向A公司投资并先后持有A公司70%和%的股权,故无证据证实B国有集团直接向A公司投资。

(二)行为人贪污的对象不是公共财产而是私人财产的,不构成贪污罪。(无罪辩点6)

卢华被控贪污宣告无罪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东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其收取的公告费是公共财产还是私有财产?

田东县民政局负责收养弃婴和儿童的审核、登记管理工作。根据相关规定,收养人收养弃婴和儿童,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在当地市级以上报纸予以60天以上公告。

年1月至年3月期间,时任田东县民政局社会事务股股长的被告人卢华,利用经手办理儿童收养公告登记工作之便,按公告费人均元收取名收养人共计元。

被告人卢华通过压缩信息量和缩小字号的办法,在一则公告内刊登1-5名弃婴的信息。而报纸刊登公告收费的标准,是固定面积每则公告收取元至元不等。

公告刊登后,被告人卢华按每则公告元或元向报社支付85则公告费共计元,从中截留元。案发后,被告人卢华已将截留的元上交相关部门。

被告人卢华侵犯的财产为私人财产,并非公共财产,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本案的公告费,是由收养人按实际缴纳,理应直接交给报社,被告人为了方便群众办理登记才私自收下转交给报社。本案的收养人让被告人代为交纳公告费而给予其财物,是基于委托关系而交给被告人个人保管的财物,本质上属于收养人的私人财产。

该县民政局的出纳和会计人员均证实,公告费是按实际交纳,不用上交财政,所以局里对这部分收费没有做入账处理,涉案的公告费并没有进入到民政局的公家账号,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不应以公共财产论处。

四、客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将公款用于公务支出,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不构成贪污罪。(无罪辩点7)

徐武学被控贪污宣告无罪案------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晋刑初号刑事判决书

行为人申请公共工程的财政奖补金的过程中,虽然存在申报材料虚假等情况,但将款项用于公务支出的,是否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徐武学年11月至今任小李村村委主任,被告人王康师系小李村报账员。年,徐武学安排王康师负责申报人畜吃水工程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并与王康师一起到税务局以王康师名义开了三张建筑业发票。徐武学在发票上注明“请将此款拨付到我村会计王康师卡上”。王康师经手准备了虚假的申报资料(施工单位及负责人韩某某,项目名称为人畜吃水工程),申报一事一议资金00元。年1月21日00元奖补金到账后转入王康师银行卡,王康师未将该笔款入账,而是将00元提出后交给徐武学。年3月1日,胡张乡小李村村委会与夏县禹王乡都城水利服务中心签订总金额为36万元的“胡张乡小李村吃水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郭某某负责实施胡张乡小李村人畜吃水工程项目。年4月2日徐武学支付郭某某元,购水管支出元,后该人畜吃水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因故停工。

本案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人出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申报一事一议项目,将国家财政拨付的4万元据为己有的事实。虽然行为人在申请公共事务即吃水工程的财政奖补金4万元过程中,存在议事程序不规范、申报资料虚假等情况,现有证据能够证实,4万元奖补金拨付后确实部分用于公务事务即吃水工程,其余一万余元数额去向还有待核实,且达不到认定贪污罪的立案标准。故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二)公款用于相关部门规定的用途的,不构成贪污罪。(无罪辩点8)

程XX被控贪污宣告无罪案------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晋市法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书

款项支出项目符合相关部门关于款项用途的规定的,是否构成贪污罪?

年太行日报社与晋城市各县(市、区)协商决定定期出版县区版,由各县(市、区)XX组组织、采写稿件。为解决组织、采写稿件的财力投入,调动XX组办报的积极性,太行日报社决定通过市场化运作办法解决经费来源,允许县区版用不超过一个整版的版面刊登广告,广告收入中,报社用其中的30%解决广告经营产生的各项税收及相关费用,其余70%返还给各县(市、区)XX组作为办刊经费,用于办刊过程中发生的劳务报酬、交通、通讯、招待等费用支出和广告承揽者的广告提成,各县(市、区)XX组可自行制定使用办法。

时任泽州县委XX组组长闫XX将此项任务交给时任泽州县委XX组副组长程XX负责。年5月至年7月,程XX主管泽州版的组稿、编辑等工作,泽州县委XX组的人员及非XX组的程XA、李XX、郭XX等人均参与了泽州版的工作,太行日报社通过太行报业有限公司收取程XX、王XX、李XX等人联系的泽州版宣传单位款元,并通过太行报业有限公司返还泽州县委XX组组稿费元。程XX个人决定返还款由泽州版编辑部与联系人三七分成,用于提成款及相关开支。泽州县委XX组承担泽州版任务,太行日报社为解决泽州版办刊经费来源将广告业务实行市场化运作,决定返还广告收入的70%给XX组,用于办刊过程中发生的劳务报酬、交通、通讯、招待等费用支出和广告承揽者的广告提成,XX组完成泽州版任务,派人从太行日报社领回所承揽广告的返还款,该款应归XX组全体所有,是公款,用于办泽州版事项。

时任泽州县委的某领导委托行为人全权负责泽州版,行为人负责稿件编写、广告联系。行为人作为专版的负责人,有权按照太行日报社规定的广告返还款用途决定返还款怎么分配,各县的分成部分。太行日报社定义为“办刊经费”,用途一是解决办报过程中的劳务报酬,二是解决因办刊实际发生的费用。行为人个人决定返还款由泽州版编辑部与联系人三七分成,用于广告承揽者提成款及泽州版相关开支元,剩余元,行为人作出的支出项目符合太行日报社关于返还款用途的规定,现无证据证明行为人采用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广告返还款,不能认定行为人有罪。

(三)行为人进行相应的投资,进而期望获得政府的补偿款,但其投资时能否获得该款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后该投资顺利获得政府补偿款,不构成贪污罪。(无罪辩点9)

王某被控贪污宣告无罪案------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涉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

行为人进行相应的投资,进而期望获得政府的补偿款,但其投资时能否获得该款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时,后领取该款是否合法?

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和张某甲(另案处理)、陈某(另案处理)商议,利用邯长铁路复线改造的机会,以绿化荒山的名义栽小树,在所栽树木被征用时,获得树木补偿款。同日陈某、被告人王某与涉县索堡镇弹音村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承包荒山约亩,张某甲、张春生作为村委会代表签字。此后,王某出资元购买了棵柏树苗,陈某出资元找薛某某等六人将柏树苗,栽到了虎头山地段。后获得补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某、张某甲与弹音村签订荒山承包协议,等邯长铁路改造时获取补偿款的事实清楚,但由于其三人均不能确定铁路征地必然占用该荒山,故此种情况不能认定为犯罪。

(四)按规定提取办公经费及写借据向单位借款的行为,均不属于贪污行为。(无罪辩点10、11)

陆新贤被控贪污、挪用公款宣告无罪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市刑终字第号二审裁定书。

按规定提取办案经费及写借据向单位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

(1)陆新贤年8月,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隐瞒收入的手段,侵吞公款4.5万元,并将其中的1.3万元分给甘丽琼(另作处理),将1.5万元分给何建闵(另作处理),陆新贤分得1.7万元。

(2)陆新贤年3月至10月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城北巡警大队借支公款2.8万元据为己有。

1.陆新贤年7月至年8月在南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巡警大队任大队长期间,经分局集体讨论决定,允许巡警大队将上缴的罚没款中的50%返还给该大队支配使用的款中按一定比例提成包干给干警作为办案经费。据此,经该大队干警大会讨论并经分局领导同意,将上述返还款的10%~15%作为干警个人办案提成使用,并规定大队领导和内勤按干警提成的平均数领取。因此,指控陆新贤私分的4.5万元公款,实为陆新贤、何建闵、甘丽琼3人领取的年6月至8月的办案提成费。

2.陆新贤于年3月至10月间,先后3次向其大队内勤严正茂借款共2.8万元人民币。其中,一次是借到严正茂处公款出差用人民币1.5万元整,另外二次分别为借到严正茂处人民币1万元和元。陆新贤年9月调离城北公安分局到永新公安分局工作后,上述3张借条尚留在城北公安分局巡警大队内勤处。

对于第一起犯罪事实,主观上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和目的。为调动干警的办案积极性,允许干警可按一定比例从返还的罚没款中提成包干,作为办案经费包干使用,是经其公安分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同意的,并非是其为了达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自行决定。在客观上,客观上亦未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采用隐瞒收入、侵吞、窃取或者骗取等非法手段来非法占有上述款项的行为。

对于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借支的2.8万元人民币,均写有借据交财务(内勤)保管,应属正常的借贷行为或预支公款的行为,不应以贪污罪论处。

(五)行为人获取自己的劳动报酬的,不构成贪污罪。(无罪辩点12)

王丽生贪污罪无罪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4期(总:32期)

科技人员为满足他人要有单位正规手续才能领取现金的要求和日后支取服务报酬的方便,而假以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协议的,并以个人身份利用业余时间完成技术工作,是否视为受单位委托?科技人员因此获得报酬的,是否构成贪污罪?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能否以犯罪论处?

被告人王丽生生于1988年8月代表浙江省轻纺工业设计院(简称省设计院)与江苏省扬州化肥厂签订提供技术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向对方提出要1.5万元技术服务费,并要求用支票和现金两种方式支付。对方同意后,王丽生欺骗省设计院领导说:扬州化肥厂只肯出技术服务费1000元。技术服务结束后,扬州化肥厂按王丽生的意见,将1000元汇入省设计院,其余1.4万元,王丽生以杭州市纺织工业设计室(简称市设计室)的名义收取。王丽生将其中4000元作为报酬发给市设计室,个人实得1万元,已构成贪污罪。

 1.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客观上行为人不是从事公务,也不是受委托从事公务。行为人主个人身份承揽并主要利用业余时间完成他人委托的技术工作,因为他人要求要有单位正规手续才能领取现金,为方便领取报酬,行为人借用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协议的,不应当视为该科技人员受单位委托从事公务。

(2)犯罪对象上,行为人领取的劳动报酬不属于公共财产。行为人有权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该科技人员的行为符合年3月《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中“科学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业余从事技术工作和咨询服务,收入归己”的规定。

2.该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人依靠自己的专业技术,主要利用业务时间完成的工作,帮他人节省了投资、获得了明显的经济效率,不具有犯罪所必须的社会危害性。

五、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均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在客观上没有将其据为己有,主观上也没有据为己有的直接故意,由于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无罪。(无罪辩点13)

赵启辉等被控贪污宣告无罪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刑再字第4号

行为人采取伪造协议和销货清单,假借给其他厂商以货抵欠款的手段,在公司财务账目上予以平账,从而转移商品,是否一定就构成贪污罪要求的“非法占为己有”?

年5月,青海省民贸总公司宣告破产后,被告人赵启辉、王新玲、马占纯经商量后,将青海省民贸总公司下属的青海省富新公司价值.76元(不含税)的商品,未向青海省民贸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而予以转移、隐瞒,并以给十三家厂商抵账为名在财务账目上进行了处理,准备用于私营公司(青海省百盛食品有限公司)的启动资金,同时亦将部分商品进行销售。

被告人在某国有公司申请破产期间,与该公司职工转移该公司仓库内的商品,通过伪造协议和销货清单予以平账,作为注册资金成立某私营公司,其行为违法。但是,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将转移商品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将转移的商品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一方面,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该国有公司多名职工的证言证实,该公司破产期间,被告人在职工大会上讲了要成立新公司,并动员职工入股。某私营公司成立后,陆续有6名该国有公司的职工入股。为了逃避某法院强制执行该国有公司的财产,被告人以及该公司的部分职工转移该公司的商品,其目的只是为了逃避法院的执行。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将转移的商品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和目的。

另一方面,客观上,被告人没有非法实际占有转移的商品的事实。在将商品进行转移后,被告人利用该批商品作为成立某私营公司的注册资金,且该私营公司系部分职工参股形成的股份有限公司,不是被告人自己的公司。仅以虚拟的注册资本认定该私营公司是被告人的私有公司及被告人按注册比例占有了转移的商品,与证据不符,且该国有公司大部分职工知道转移商品的事,这些商品由该国有公司的保管员保管,职工有议论后,将转移的商品拉回了该国有公司仓库,并开具入库单,上报破产清算组,转移的商品一直在该国有公司的监管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被告人并未实际占有和分配。

六、主体方面和客体方面均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实施被指控的行为时已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涉案财物也不是公共财物的,不构成贪污罪。(无罪辩点14)

李宝莲被控贪污宣告无罪案------重审二审裁定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海中法刑终字第87号。

行为人实施被指控的行为时已经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涉案财物也不是国有财物或国有单位管理中的私人财产的,是否构成贪污罪?

年供销公司由职工集资以每股1.26元的价格购买了万股南山电力法人股,由时任公司会计的李宝莲负责该股票的管理。年3月,被告人李宝莲受公司委托负责万股南山电力法人股的转让,并以每股1.06元价格让持股职工签名同意转让。年4月1日被告人李宝莲不再担任公司会计,并于5月16日与公司签订了退出国有企业协议书。年5月25日,被告人李宝莲通过汇瑞公司陈明雄的介绍,由供销公司出具相关委托手续,将其中的76万股以每股1.28元的价格分别转让给宝石实业公司(50万股)的叶某和博容咨询公司(26万股)的曾某,共得款97.28万元。当日成交后,由叶某等人按照被告人李宝莲的要求将款直接存于被告人李宝莲的私人账号。被告人告知股民其以每股1.09元的价格转让股票,其中每股提取0.01元为中介费,以每股1.08元的价格将转让股票得款中的82.08万元发给职工股民。余款15.2万元由被告人李宝莲提取后占为己有(其中元为其经股民同意而领取的中介费)。

就犯罪主体而言,被告人经手转让涉案76万股法人股时既非国有供销公司的职工,亦非受国有供销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物的人员,其不具有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就犯罪对象而言,并非国有财物或国有单位管理中的私人财产。涉案万股法人股系供销公司职工个人集资购买的私人财产,并非供销公司的国有财产或其“管理”中的私人财产;被告人转让涉案76万股法人股时持股职工均已脱离供销公司,转让得款应属于持股职工,与供销公司无涉。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为的贪污罪的对象是国有财物,而被告人截留据为已有的转让款并非国有财产或公共财产。

(二)行为人只是借用国有公司的名义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实际上由行为人履行,行为人取得承包收益的,不构成贪污罪。(无罪辩点15)

张冬开等贪污宣告无罪案------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岩刑终字第58号二审裁定书

行为人借用国有公司的名义跟他人签订承包合同,实际上由行为人履行该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行为人内部之间分配承包利润,是否构成贪污罪?

年12月28日蛟洋乡政府决定将蛟洋电站向社会公开招标,被告人张冬开以个人名义以46万元中标。蛟洋乡招标领导小组确定蛟洋乡电站由张冬开个人承包,后经蛟洋乡党委研究,同意蛟洋电站由张冬开承包,但考虑到个人承包风险较大,便要求张冬开找有经济实力的单位为依托,同时处理好蛟洋电站的联网问题。此后,为了找依托单位和联网,张冬开与古田电力公司领导进行了协商,以古田电力公司劳动服务科的名义与蛟洋财政所签订了正式合同,张冬开作为劳动服务科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张冬开个人已向蛟洋乡财政所缴纳了风险保证金3.5万元。从年1月1日起接受蛟洋电站的经营管理权,在3年承包期内,被告人张冬开与被告郭荣光、赖茂根共同合作,搞好蛟洋电站的产、供、销,自收、自支、自发工资,材料设备维修及业务开支一应自行支付。3年来,缴清了蛟洋乡财政所的上缴款46万余元,还交纳了税收。为了搞好联网和保留人员编制,三被告人还向古田电力公司交了18万余元,公司召开管理人员会议也由三被告人参加,同时公司也还发给了三被告人劳保福利和奖金及评先进工作者等。三被告人除上缴款和税收外,对其余的承包资金均有权处分和支配。三被告人在年7月至年7月间,基于搞好下一轮的承包,降低承包基数等原因,多次用假发票套取现金,共计.9元,除分给王日钧等人外,张冬开分得18元,郭荣光分得.4元,赖茂根分得.5元。

1.涉案合同的真正主体是被告人,而不是古田电力公司或其劳动服务科。

古田电力公司在投标蛟洋电站前已明确不承包电站。同时,古田电力公司或其劳动服务科就转为公司承包之事,既未与三被告人签订内部书面协议,规定三被告权利义务、利润上缴、奖惩等目标管理责任制及委托书,也没有同发包方蛟洋乡政府协商,征求转包事宜,发包方及有关单位均认定是张冬开等三被告人私人承包。

从承包过程看,涉案合同实际是由原审被告人在履行,也都是三被告人在管理和经营该电站,古田电力公司对蛟洋电站的经营、财物、人员管理等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未对电站投入任何资金。

至于公司分发给他们的福利、奖金、评选先进工作者等,都是双方有利可图的表现。

2.三原审被告人用假发票支取的现金是他们的劳动所得,不能认定为是犯罪。

3.他们所分的钱也不是国家或集体财产,而是自己的劳动所得。

4.三被告人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综上,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七、没有达到定罪标准

(一)未达到贪污犯罪的定罪起点数额,且无其他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的情节,未达到贪污罪够罪标准,不构成贪污罪。(无罪辩点16)

关某甲被控贪污宣告无罪案------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呼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

如何判断是否达到贪污罪的够罪标准?

年9月,被告人关某甲任呼玛县三卡乡中心卫生院院长时,因维修办公室地面,向呼玛县卫生局申请工程款,后单位向承包工程的邢某某支付工程款元,扣除三卡乡中心卫生院维修办公室地面实际发生额元与税款元后,剩余元被关某甲贪污归个人使用。

年,呼玛县卫生局安排关某甲、李某某二人到齐齐哈尔、加格达奇等地参加全科医生培训,按规定参加培训人员每人每天发放10元补助,此次实习时间共计天,每人可领取元的培训补助。被告人关某甲在没有参加全科医生培训的情况下,以参加培训为名冒领培训补助元,此款关某甲全部用于个人花销。

行为人贪污的公款数额未达到贪污犯罪的定罪起点数额,且无其他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的情节,指控行为人贪污的罪名不能成立。

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对是否构成犯罪有关键作用的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无法采纳的,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认定为犯罪。(无罪辩点17)

刘某被控贪污宣告无罪案------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祁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

关键证据鉴定意见有瑕疵的,能否认定犯罪事实?

年,我县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具体内容是村民把不适宜耕种的承包地退耕还林,此外还可以承包村里的弃耕地退耕还林,国家按照退耕还林地的面积给予补助。峪口乡左家滩村的该项工程由时任该村村委主任的被告人刘某负责组织实施。被告人刘某未安排人员对自己承包的南山弃耕地进行核查,就让村委会计李某甲以祁县林业局测绘的小班面积亩进行了填报,共领取了.8亩退耕还林地的补助款元。

年5月17日,经祁县人民检察院委托,祁县退耕办工作人员在峪口乡副乡长许世元、林管员杨某、左家滩村委主任王永俊、群众代表李某乙、被告人刘某的陪同下,对刘某南山弃耕地退耕还林面积进行了实地测量,测量结果为.亩。

年5月25日,经祁县人民检察院委托,由左家滩村原会计李某甲、村民代表李某乙、村干部王永俊共同指界,祁县国土资源测绘中心对刘某南山弃耕地退耕还林面积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为.33平方米,合66.58亩。

年5月,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申请,本院通过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左家滩时任村委主任乔占全、会计王某、祁县峪口乡林管员杨某共同指界,山西省煤炭地质物探测绘院对刘某南山弃耕地退耕还林面积重新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为.85亩。

被告人在协助政府进行左家滩村退耕还林土地面积的核实及有关手续的办理过程中,未安排人员对自己承包的弃耕地面积进行测量,而是按照林业部门测绘的小班面积亩进行了申报,并领取了相应退耕还林补助款,由于三份鉴定意见均有瑕疵,且结果不一致,不予采纳,无法证实被告人存在虚报退耕还林面积、冒领退耕还林补助款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

(二)行为人虽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对涉案事项并不享有相应的职权,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跟对涉案事项有相应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也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涉案事项不符合国家政策,证据不足以认定行为人构成贪污罪。(无罪辩点18)

张某某贪污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中刑终字第号二审裁定书

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贪污?

年9月12日宜都市五眼泉乡袁家榜村委会(以下简称袁家榜村委会)与宜都市民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昌工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袁家榜村委会将位于渔洋河沿岸的农田承包给民昌工贸种植经济速成林。

民昌工贸于年年中提出与袁家榜村委会协商解除承包合同,至双方解除合同时,承包土地上成活的杨树约多株。

为此,袁家榜村委会干部找到时任五眼泉乡副书记的张某某,请张某某帮助联系续包人,张某某遂将陈某某介绍给袁家榜村委会,由陈某某买断经营。陈某某买断经营不久,因认为无利可图,即要求解除买断经营协议。袁家榜村委会再次找到已时任粮食局副局长的张某某,请张另外找人承包。张某某找到时任林业局副局长的谭某某,向谭介绍了该宗土地的基本情况后,并咨询谭某某能否纳入退耕还林计划,谭答复可以纳入。为此,二人决定找人承包经营。年5月19日宜都市退耕还林工程管理中心以都退字()34号文,将该宗土地纳入年退耕还林验收合格范围。同年10月16日张某某以邹某的名义,谭某某以白某某的名义与袁家榜村委会签订了买断经营协议书。此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谭某某共获得年度至年度退耕还林粮食补助公斤(折合现金元),现金补助5元,共计现金及物资折款元。扣除各项费用后,谭某某分得元,张某某分得元。

第一,被告人张某某虽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其职务与退耕还林工作并无联系,只有在其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有与时任林业局副局长谭某某勾结,利用谭某某分管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资金的故意和事实。

第二,尽管被告人张某某存在伙同谭某某将已植树造林的河滩地纳入国家退耕还林计划,获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的事实,但抗诉机关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承包土地不符合国家退耕还林政策。

(三)涉案款项是公款还是私款存在疑问,且行为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涉案的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到案,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无法查实,不构成贪污罪。(无罪辩点19)

李和平、邓田英贪污罪、窝藏、转移赃物罪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桂刑经终字第7号刑事裁判书

不能排除涉案款项为私款,且行为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涉案的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到案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为贪污罪?

桂林地区物资发展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黄艳兰(李和平之妻)任副经理,主持工作。年3月桂林地区物资发展公司更名为桂林地区物资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总公司”),年6月发展总公司开始改制,年8月改制完成。改制后更名为“桂林依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

年—年,发展总公司向银行和其他单位大量融资,在上海、苏州等地进行期货经营。发展总公司在经营期货期间,收入部分有.09万元没有纳入公司财物管理,支出部分有541.11万元未纳入公司财物管理,在企业改制中,该部分资产被故意隐匿未纳入评估范围。其中-年,发展总公司在中国国际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期公司)入金04.96万元经营期货,其中有.66万元未纳入公司财物管理;出金.75万元,其中有.22万元未纳入公司财物管理。另查明,在中期公司,发展总公司是由黄艳兰和发展总公司的职工莫建辉、邓诗韵等人通过发展总公司的#、宏远公司的#、方正公司的#、及#账户进行期货交易的,在此期间,黄艳兰让发展总公司的财务人员和金月,将李和平在发展总公司的集资款20万元随发展总公司的公款转入中期公司,并在公司记账。

此外,年-年,发展总公司的资金还在受发展总公司控制和使用的宏远公司#账户,发展总公司上海办24#账户,方正公司账户,方正公司账户、宏远公司账户、兰宇公司#账户、账户、#账户、安徽证券#账户这几个账户中经营、周转,上述各账户之间有资金往来,且与中期公司之间也有直接或间接的资金往来,其主要来源于发展总公司经营期货期的资金。

年至年被告人李和平与黄艳兰用上述账户中的款项在上海购买商品房52套的情况如下:

对犯罪对象而言,不能排除涉案款项是被告人的私款的合理怀疑。原桂林地区物资发展总公司是国有企业,黄艳兰担任该公司经理期间,财务管理混乱,公司经营期货的大量资金未纳入总公司财务管理,由发展总公司控制使用的经营期货的发展总公司账户及相关#账户均无详细的账目可查。虽然原审被告人李和平用于购房的.35万元来源于发展总公司控制和使用的账户,但之前发展总公司控制和使用的账户曾从帐户转入资金,数额超过万元。鉴于#账户是谁的账户,#账户中是否有发展总公司的公款进入无充分证据予以认定。

就犯罪主体而言,被告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原发展总公司经理黄艳兰没有到案,亦不能确认原审被告人与黄艳兰合谋贪污公款的事实。

(四)行为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且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人与其他涉嫌贪污犯罪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贪污罪共犯。(无罪辩点20)

王某被控贪污宣告无罪案------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涉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

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是否构成贪污罪共犯?

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和张某甲(另案处理)、陈某(另案处理)商议,利用邯长铁路复线改造的机会,以绿化荒山的名义栽小树,在所栽树木被征用时,获得树木补偿款。同日陈某、被告人王某与涉县索堡镇弹音村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承包荒山约亩,张某甲、张春生作为村委会代表签字。此后,王某出资元购买了棵柏树苗,陈某出资元找薛某某等六人将柏树苗,栽到了虎头山地段。

年10月,弹音村邯长铁路复线改造工程地上附着物评估工作开始,被告人张春生、张某甲、汤江雷作为邯长铁路扩能改造领导小组成员配合镇政府、县发改局支铁办、邯郸市中正信评估公司对该村树木进行评估。张某甲、陈某等人为了达到领取较多树木补偿款的目的,分别找到了邯长铁路扩能改造领导小组成员汤江雷和张春生。汤江雷在得到张某甲、陈某允诺给自己些好处后,便擅自将弹音村集体的部分树木加到陈某名下,使得陈某名下原有的棵柏树增加到棵、新增小枣树余棵、小杂木树余棵。年12月的一天,张春生在张某甲、陈某的要求下,答应将村集体的小枣树、小杂树全部折合成小柏树给了陈某,至此陈某名下的小柏树增至棵。根据《邯郸铁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每棵小树补偿60元,共计可获得补偿款689元。

起诉书指控在评估过程中,采用少栽树多评估的手段骗取补偿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和陈某、张某甲之间有共同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五)行为人虽然通过造虚假手续费等方法套取了公款,但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行为人将这些公款用于公务支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为贪污罪。(无罪辩点21)

李某甲单绪民被控贪污宣告无罪案------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张武刑再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

无法排除被告人将公款用于本单位费用支出的,能否认定为贪污罪?

被告人单绪民年12月至年1月13日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陵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武陵源财保公司)经理期间,采取收入不记帐、造虚假手续费套取公款等方法,非法占有公款七笔共计.14元:

年至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单绪民因为武陵源财保公司招待业务单位客人及春节拜年花费元。

不能认定被告人将套取的公司财物归个人非法占有,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目的及结果,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套取公司财物的去向,在本案侦查和原审阶段,除单绪民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单绪民辩解称已将套取的公司财物用于公司费用支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不能排除单绪民在套取公司财物后将之用于公司利益支出的可能性。

(六)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将涉案款项占为己有的,无法认定为贪污罪。(无罪辩点22)

朱文新贪污、挪用公款被判无罪案----广东韶关市武江区法院()武刑初字第61号判决书

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将公款占为己有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为贪污罪?

年9月至年6月间,被告人朱文新在韶关市昌山水泥厂原料科任科长时,经办销售该厂粤海牌水泥。收回水泥款的总收入减去应付煤的总支出,余款为:.68元,被被告人朱文新贪污。

①年7月,被告人朱文新以昌山水泥厂的名义,从湖南唐洞购煤吨,经协议包到厂里是每吨元(含税和运杂费),一共应付1,,.01元,而朱文新拿回厂里报销1,,.80元,多报运杂费74,.79元据为已有;②年10月,被告人朱文新在昌山水泥厂没有收到乐昌市坪石镇金峰实业贸易公司的煤的情况下,从该公司虚开回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本科职工宋大雄拿到厂里财务在号凭证中报销,骗取煤款,.89元。

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被告人朱文新将多报运杂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公款占为已有的证据,故贪污罪不能成立。

(七)案件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足以认定为犯罪。(无罪辩点23)

曾达雄被控贪污宣告无罪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穗中法刑二终字第号二审裁定书

如何判断证据是否充分、能否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一、年4月,被告人曾达雄利用其担任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总经理,主管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永和公司向广州云山大酒店借款人民币000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的过程中,指示公司有关人员以需要支付该笔借款的中介奖励金为由,从公司提取现金50元,后将该款据为己有。

二、年5月4日,被告人曾达雄利用其担任永和公司副总经理、法人代表,主管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以业务费的名义从永和公司提走现金1元,随后指示公司财务人员以支付农民搬迁费、青苗果树补偿费的名义平账,从而将该款占为己有。

1.关于指控的第一宗事实能否认定的问题。

虽然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收到钱款。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时均辩称将该款交给了某证人,而该证人予以否认。如果该证人收取该款而不上缴就有可能涉嫌违法犯罪,故其属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低。因此,控辩双方在证实被告人是否占有该笔款项方面的证据是一比一。

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而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其他人收了该款的可能,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故对该宗事实应不予认定。

2.关于指控的第二宗事实能否认定的问题。

一方面,原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时均辩称未收到涉案的钱款。

另一方面,控方提交的能够证实被告人收到该款的证据只有证人甲、乙的证言,而乙证言的来源也是出自甲,即乙并非亲眼所见而只是听甲说已将该款交给了被告人,其证言属传闻证据,证明效力较低;证人甲的证言中提到其将钱款交给被告人后,被告人拒绝在《支付证明单》的经手人一栏签名,甲作为出纳,对这种严重违反财务规定的行为没有抗辩,也没有在这张支付证明单上注明这一事实,有违常理;证人甲、乙在该宗事实中都属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二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均相对较低。

据此,认定被告人收到该款的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原则,故对该宗事实也应不予认定。

周湘茂律师写于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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