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反垄断再行动,公用事业企业因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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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2月23日,裁判文书网发布了《吴宗礼与永福县供水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和《吴宗区与永福县供水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位用户起诉供水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获得了法院支持。我们认为,此类案例值得公用企业引起重视,因此对案例内容进行梳理分析,供参考。

一、案情介绍

永福县供水公司成立于年5月15日,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主营自来水生产及供应、水管及零配件的批发零售,兼营水暖器材、日用百货、日用五金销售。永福县供水公司认可其在永福县城范围内系唯一一家提供自来水供水服务的公司。

年6月21日,吴宗礼因其位于永福县龙珠新城的两套自建房到永福县供水公司申请用水,当日填写两份《永福县供水公司用水报装申请表》,与永福县供水公司签订两份《永福县供水公司供水协议》,并为每套房屋缴费元、装水表,2张发票记载金额均为元,项目为水表、安装费,其中水表费元,安装费元,两套房屋均已安装供水设施并通水。

年6月8日,吴宗区因其位于永福县龙珠新城的自建房到永福县供水公司申请用水,填写《永福县供水公司用水报装申请表》,与永福县供水公司签订了《永福县供水公司供水协议》,缴款元,项目为工业仪表*水表、建筑服务*安装费,其中水表费为元,安装费元。

缴费后,永福县供水公司要求吴宗区签订《个人用户供水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吴宗区主张水表、安装费过高,拒绝签订该协议。永福县供水公司没有为吴宗区涉案房屋安装供水设施及通水。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该小区已有28户用户向永福县供水公司申请用水,在向永福县供水公司缴纳元接受该公司的供水管道安装服务后实现供水。

年10月24日,吴宗区、吴宗礼两位用户分别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吴宗礼是律师,还是吴宗区的委托代理人),主张永福县供水公司在申请供水过程中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要求永福县供水公司返还安装费、水表费并支付利息损失,以及赔偿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年1月16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永福县供水公司明确答复在供水设施及安装中用户要使用其提供的水表。

年10月8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永福县供水公司返还吴宗区安装费元并支付利息;赔偿吴宗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元;驳回了吴宗区其他诉讼请求。

年10月21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永福县供水公司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吴宗礼返还安装费元并支付利息,同时吴宗礼向永福县供水公司返还涉案房屋安装的水管、水表等供水设施;永福县供水公司赔偿吴宗礼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元;驳回吴宗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永福县供水公司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二是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一)关于永福县供水公司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永福县供水公司是否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侵权行为,需在界定本案相关市场的基础上,对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是否存在滥用行为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关于相关市场的界定

永福县供水公司向用户提供的商品(服务)主要是城市自来水公共供水服务,对于居民来说,当地无其他可替代的供水来源,自建取水设施不存在可行性,而购买桶装水、瓶装水仅用于生活饮用水,价格和便利性无法与自来水相比,不具备替代性。故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界定为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市场。

被诉行为发生在桂林市永福县,城市公共供水通过市政管网统一输送的特点,决定了永福县供水公司系该区域内唯一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而用户在所属地域内只能选择本地供水企业提供的城市公共供水服务,不存在可以获取其他可替代的地域市场。因此,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应界定为永福县供水公司供水区域的地域范围。

因此,法院认为,本案相关市场应界定为永福县所辖地域范围内的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市场。

2.关于永福县供水公司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本案中,在永福县内只有永福县供水公司这一家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其提供的城市公共供水服务所占市场份额为%。因永福县供水公司具备唯一经营者地位,使得其具有控制城市公共供水与否、如何供应及其他相关交易条件的能力。因公用企业本身所具有的自然垄断属性,其城市公共供水服务具有不可替代性、无可选择性、公益性等特点。

因此,在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内,用户对永福县供水公司在城市公共供水服务商具有很强的依赖性,甚至具备完全的依赖性。

《城市供水条例》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对经营城市供水有着严格的主体资格要求。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投资大、难度高、成本收回周期长的特点,以及自然水资源的优先性、水质工艺标准的严格性,决定了相关地域市场内同类经营者数量有限,进入市场难度极大。

综上,法院认定永福县供水公司在永福县所辖地域范围内的城市公共供水服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3.关于永福县供水公司是否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

法院认为,永福县供水公司的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17条第5项规定的“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吴宗礼指控其存在第1、4项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第5项搭售或附条件交易行为——

搭售是指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强迫交易对方购买从性质、交易习惯上均与合同无关的产品或服务的行为,或者接受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搭售的目的是为了将市场支配地位扩大到被搭售产品的市场上,或者妨碍潜在的竞争者进进入。

构成搭售一般需满足: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或服务被捆绑销售;经营者违背交易相对人的意愿,要求其接受搭售产品或附加条件;搭售行为没有正当理由;搭售行为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

吴宗区、吴宗礼指控永福县供水公司在提供供水服务时以购买其供水设施并接受其安装为条件,构成搭售或附条件交易行为。自来水供水服务与供水设施安装工程属于可分开销售的商品或服务。

本案永福县供水公司在用户申请用水时,要求其填写《用水报装申请表》,该表对用水和水表安装一并进行约定,并同时要求签订供水协议、缴纳安装工程预缴款。在该过程中并没有给予吴宗礼从别处购买供水设施材料和安装服务的选择权。可以认定永福县供水公司系以在申请供水时同时购买供水设施安装的方式实施了搭售行为。永福县供水公司主张使用其提供的管道、水表等设备并由其安装是为了用水安全和管理。认为该理由不具备合理性。

《城市供水条例》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上述规定并没有要求用户一定要使用供水公司提供的供水设施和安装服务。只要产品合格,施工人员有相应资质,其施工经供水公司验收合格后即能使用。故用水安全不能构成搭售的正当理由。

自来水供水设施材料、施工市场本应是开放的竞争市场,只要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规范的材料、施工都可以进入市场公平竞争。永福县供水公司的做法属于将其在城市供水的市场支配地位扩大到供水设施材料、施工市场上,会造成将供水设施材料、施工市场上的竞争对手排挤出去,或阻碍潜在的竞争对手进入该市场的后果。

综上,法院认为,永福县供水公司的被诉行为符合上述搭售或附条件交易行为要件,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关于第4项限定交易行为——

限定交易即独家交易行为,通常包括一个或者多个系列协议,其中约定供应商同意在特定的区域内向销售商独家销售商品,或者销售商同意只从供应商购买用于转售的一类商品,或者双方当事人互相承担上述两个方面的约束。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要求合同相对方与其独家交易,实际上是凭借其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该相关市场的竞争。

本案中,永福县供水公司排除的不是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供水服务市场上的竞争,而是将供水领域的优势扩大到供水设施材料、安装市场中,排除该市场的竞争。如前所述,这属于搭售行为规制的情形,与上述独家交易要规制的行为不同。故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1项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行为——

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是指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违背平等互利原则,凭借其强势在交易活动中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损害交易对方利益的行为。该项行为亦需要满足销售者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这一要件才可能出现限制竞争的后果。若购买方可轻易从他处购买同类商品,其中某个销售者定价高并不会损害交易方的利益。本案被指控高价销售的商品为供水设施材料和安装工程,在本案属于前述认定的被搭售商品。

该搭售行为已认定为非法,用户可自由选择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供水设施材料、施工服务。而对于被搭售商品的定价是否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则不应以供水市场,而是以被搭售商品界定相关市场,进而认定永福县供水公司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其行为是否属于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

本案中,吴宗区、吴宗礼并无证据证明永福县供水公司在水表、供水管道、阀门等供水设施材料及安装工程等各项相关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亦无证据证实永福县供水公司就上述各项商品、服务的交易价格是否具有合理性,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吴宗礼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第十五条规定,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

本案中,永福县供水公司将供水设施材料、安装服务向吴宗礼捆绑销售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就该商品或服务的交易无效,双方就该两笔交易互负返还义务。即永福县供水公司应返还吴宗礼已支付的安装费元及利息,吴宗礼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吴宗礼应将永福县供水公司安装的水管、水表等设施返还。

因水管、水表由永福县供水公司安装,可由永福县供水公司自行拆除并取回其安装的水管、水表等设施,吴宗礼应予以配合。吴宗礼诉称中主张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不能理解为供水企业在提供供水服务时必须免费提供水表等供水设施及安装服务。故吴宗礼不能只要求退款而保留永福县供水公司提供的设施。双方互相返还后,吴宗礼可另行购买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供水设施、安装服务并按规定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通水。

关于赔偿。吴宗区、吴宗礼在本案中主张赔偿的费用是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各项合理开支。因吴宗区、吴宗礼并无证据证实其支出的合理开支,法院根据吴宗礼的维权情况等因素,酌定永福县供水公司各赔偿吴宗区、吴宗礼合理开支元。吴宗区、吴宗礼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三、案例评析

这2个案例是消费者(用户)起诉公用企业垄断行为并获得胜诉的案子,而且涉及的领域是工程安装和设备材料,具有典型性,也具有借鉴意义。

(一)随着消费者的维权意识越来越高,公用企业应当更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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