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未进入竞争单位或从事竞争业务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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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前提是在竞业限制协议没有约定经济补偿金的前提下,劳动者自愿履行该竞业限制协议后方可向用人单位主张。在江苏省对竞业限制协议无经济补偿金约定的,有特别规定。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了经济补偿但未按约定支付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一审法院对竞业限制协议说理诸多,认为用人单位在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下,该竞业限制协议仍对劳动者有效,但并未注意到江苏省有特别规定。二审法院认为竞业限制的目的是禁止劳动者到与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而用人单位无证据证明劳动者有上述行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苏04民终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女,汉族,暂住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MG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XX花园,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XX号。上诉人汤某因与被上诉人常州MG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G汽车配件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苏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汤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MG汽车配件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MG汽车配件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中竞业限制条款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在保密协议中只约定了劳动者义务,但并没有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事实上,被上诉人至今亦未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免除被上诉人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无效。不仅如此,为规范此类争议的解决,司法实践对保密及竞业禁止的条件、规范均有明确规范。江苏省相关意见也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了经济补偿但未按约定支付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被上诉人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且劳动关系解除后事实上也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该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万元于法无据,且明显过高。上诉人毕业工作仅有一年不到的时间,且工资仅为每月元,被被上诉人开除后,其自身生存都无法解决,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5万元明显过高。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既没有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仅提供证据证明目前网页有相应产品的宣传,但留有上诉人手机号码并不能证明该信息系上诉人本人发布,阿里巴巴网站中可以发布宣传信息的平台为卖家平台,而注册卖家平台需是公司或者个体工商户,本案上诉人名下既没有公司也没有个体工商户,足以认定该信息并非上诉人所发布。且退一步讲,即使宣传行为却系上诉人所为,但该行为对被上诉人本身并没有任何的影响,更谈不上不良影响,事实上,被上诉人自身亦停业至今,被上诉人的多名员工均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上诉人未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劳动监察大队多次到被上诉人处调查,被上诉人均已停止营业。可见,即使上述宣传行为确属上诉人所为,也未给被上诉人导致任何的损失或者不良影响。4、一审法院认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如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况下上诉人方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合同终止不符事实,劳动合同法第44条对劳动合同终止有明确规定,双方是劳动合同的解除而非终止。被上诉人MG汽车配件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员工商业保密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该条款未约定经济补偿,对上诉人仍然是有效的,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在离职后与被上诉人的客户进行联系,完成交易,并且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经营与被上诉人同样的产品,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MG汽车配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汤某于年7月19日进入MG汽车配件公司从事外贸业务员工作,负责公司出口贸易、公司客户联络及客户资料管理等。鉴于汤某知悉的公司经营信息均为公司核心商业机密,为了保护公司利益,双方签订了《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以下简称“《保密协议》”),约定汤某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五年内不得组建参与或就业与MG汽车配件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单位。若汤某不履行协议义务,应一次性向MG汽车配件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双方于年6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汤某此后仍以MG汽车配件公司名义与客户进行联络,并与客户达成交易、收取货款。更甚者,汤某还在阿里巴巴商务平台上经营与MG汽车配件公司同类产品,致使MG汽车配件公司客户流失及营业额、利润下降,给MG汽车配件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汤某的行为明显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MG汽车配件公司后要求汤某承担违约责任,但未获劳动仲裁部门支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汤某向MG汽车配件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0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汤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7月19日,汤某进入MG汽车配件公司处成为试用期员工,从事外贸业务员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确定“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甲方依照法律规定或有关协议的约定,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乙方在从职期间因工作关系而获得交货的保密信息以及其他一切与甲方事务有关的保密信息”等四项内容为保密内容和范围;确定汤某承担“不得刺探与本职工作或本身业务无关的甲方商业秘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甲方的商业秘密;为甲方利益尽职尽责工作,在甲方从业期间不得组织、计划以及参加任何与公司相竞争的企业活动;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五年内不得组建参与或就业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单位;不得复制或公开包含甲方商业秘密的文件、信函、磁盘、光盘等;保密期限为双方确认乙方的保密义务自双方签字后至上述商业秘密公开或被公众知悉止,乙方的保密义务并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免除”等五项义务;同时双方约定“若乙方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十万元整;甲方因调查乙方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严重侵犯甲方的商业秘密,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失的,甲方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选择司法机关办理”等三项违约责任。双方于年10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汤某从事外贸业务员工作,工资为基本底薪+绩效提成;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第C款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保密协议,相互尊重双方的权益,其他遵照公司规章制度执行。年7月19日,双方签订了《MG员工离职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确定劳动关系于年6月29日终止;同时约定,MG汽车配件公司支付汤某款项元,该款项包括汤某剩余的全部工资、报酬、福利、津贴、特殊情况下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汤某在签订本协议后不得对金额提出异议,MG汽车配件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后,MG汽车配件公司同意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另,双方在该协议中再次约定了有关于保密义务的内容及五十万元的违约金事宜。劳动关系解除后,MG汽车配件公司未向汤某支付任何保密费用或竞业禁止补偿。汤某与MG汽车配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元。原审另查明:MG汽车配件公司以汤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承担违约金为由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时,汤某在仲裁阶段就超出试用期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拖欠提成、离职违约金等争议提出反申请。后汤某在仲裁庭审中当庭撤回反诉申请,并经仲裁委予以准许。后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第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支持MG汽车配件公司的各项仲裁请求。嗣后,MG汽车配件公司不服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为证明汤某在离职之后仍与MG汽车配件公司客户保持联系,并最终达成交易,出售与MG汽车配件公司同种类产品,MG汽车配件公司提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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